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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获法院支持!
发表时间:2022-07-06
 
 

[案情回放]


原告张某(女)和李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擅自将张某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李某向A公司财务人员王某借款100万元,其中部份款项通过A公司的POS刷卡支付。借款后不久,原告张某与李某离婚。此后,因李某未归还借款,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张某和李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


庭审中,张某提出抗辩,案涉100万元债务是A公司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但法院认为,借款实际发生在张某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和李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鉴于案件判决已生效,王某申请强制执行。面对强制执行,张某心有不甘,于是找到律师寻求法律帮助,律师代理张某(女),向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


[案件突破点]



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案件,必须符合相关情形,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借款案件中认定张某要承担还款责任,与张某是A公司股东是息息相关的,那么,如果能推反张某的股东身份,也许能够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


司法实践中,张某主张自己系“冒名股东”,需要承担极为严苛的证明责任。


主观上需要证明:被冒名者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有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即事后没有进行追认)。


客观上需要证明:冒名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权利并承担风险,而被冒名者既无出资之意,也无经营之实(没有参与具体经营和管理行为,也无任何受益行为),但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却将其列明为股东。


[实务论证]:


结合该类型案件的特点及本案事实,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论证:


1、证明李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了公司,整个过程由李某独自完成,张某从未作出与他人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也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和股东会会议。


2、证明公司注册时各项文件上张某的签名均为李某所签,而张某从未授权过李某代为办理相应业务。


3、证明公司成立之后,张某从未享受过该公司的分红等经营收益,包括李某也从未为家庭置办大额夫妻共同财产。


4、证明张某系事业编制正式职工,不被允许从事或担任公司股东这类营利性事务或职务,用以佐证张某没有担任股东的意思表示。


5、确认100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还需查明该100万元借款的真正用途,所以需提起调取这100万元的借款去向申请,调取账户交易清单,为启动再审申请作准备。


[案件结果]


张某向法院起诉后,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zui终认定原告张某没有设立公司并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其也未授权过李某代理其办理相应业务,系李某冒用原告张某的名义并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李某应对冒名登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zui终,法院判决原告张某不具备甲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件相关问题总结]


1.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是否应当被受理?



现行《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仅规定了股东资格积极确认之诉,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是否应当受理、是否进行实质性审理等问题争议颇大。实际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三中关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并未明确禁止消极确认之诉,不能因为当前立法的滞后性否定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的适用。若原告不起诉获得确认判决将无法获得救济,被冒名人的权益受到侵害需要确认判决来消除冒名人为其造成的不安状态,否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是其将来或现在免受利益损失的前提,具有现实的、直接的诉讼利益。此时,被冒名人起诉公司请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无疑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被纳入现行司法范畴。


2.谁有资格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



根据现有司法实践,我们归纳总结出:有权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的当事人必须对争议标的具有“诉的利益”,即:提起诉讼的一方仅限于争议股东或相对方的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争议不具有直接诉的利益,故无权提起诉讼。


而判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应符合以下三个标准:第一,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具有现实的不安性或危险性;第二,此种不安能够通过判决予以恢复;第三,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是其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


3.被冒名的股东应该如何获得救济?


被冒名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判决后,再请求工商登记部门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撤销公司登记或作出相应的变更,民事诉讼途径主要有以下两类:


——消极确权之诉,被冒名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确认法院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在司法实践中,若查实被冒名股东的真实入股情况、确认被冒名股东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也不存在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法院应当确认被冒名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侵权之诉,被冒名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姓名权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冒名者、公司停止对被冒名者姓名权的侵犯并要求协助工商变更登记,待确认申请文件签名虚假,被冒名者确有被侵犯姓名权的事实,法院判决冒名者、公司停止使用被冒名者姓名的侵权行为,并判令冒名者、公司去除被冒名者为公司股东的登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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